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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通信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 字体: 发布时间:2008-04-19        稿件作者:        稿件来源: 打印本页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主体的执法依据(共35项)

(一)法律(2项)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01228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施行日期:200011

(二)行政法规(5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0925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0925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211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0130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71

(三)国务院文件(3项)

1、《国务院批转信息产业部关于地方电信管理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26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5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四)部门规章(25项)

1、《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

2、《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3)

3、《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6)

4、《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7)

5、《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

6、《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

7、《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1)

8、《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2)

9、《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5)

10、《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8)

1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9)

12、《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0)

13、《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2)

14、《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3)

15、《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

16、《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8)

17、《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表(第一批) (信息产业部令第31)

18、《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

19、《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4)

20、《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令第36)

20、《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8)

2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令第30号)

2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

2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1号)

2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令第27号)

25《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五)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共252项)

(一)行政许可(11项)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九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进行备案)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43设立。

3、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本行政区域内增值电信业务的初审

执法依据: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试办电信新业务备案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九条: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5、退出电信业务市场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6、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执法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7、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和备案

执法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8、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9、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乙级、丙级资质认定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50项设立。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将乙级、丙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实施。

10、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51项设立。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由信息产业部颁发《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

11、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机构资质认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设立。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核准本行政区内的电信运营企业自行招标事宜。

(二)行政处罚(194项)

1、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的

2、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的

3、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4、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的

6、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7、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8、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9、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10、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11、在电信网间互联网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12、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13、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14、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15、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16、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17、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18、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19、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20、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21、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23、电信业务经营者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24、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25、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26、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27、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28、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29、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30、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31、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

32、电信业务经营者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处罚种类: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33、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

34、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关闭网站。

执法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35、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禁止信息的

36、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禁止信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执法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37、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没有按规定记录有关信息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执法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38、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9、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没有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网站。

执法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40、通信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1、通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42、通信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招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3、通信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4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47、通信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48、通信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9、通信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50、通信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1、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除有正当理由外,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52、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53、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4、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55、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56、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57、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8、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59、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0、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61、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2、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63、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64、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65、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66、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67、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68、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9、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70、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71、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72、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73、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74、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的

75、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76、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77、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78、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79、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80、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81、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

82、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83、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84、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信息产业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85、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86、通信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87、通信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8、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89、通信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90、通信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91、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92、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许可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93、通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94、通信工程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95、通信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96、通信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7、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8、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99、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的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100、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电信服务规范》服务质量指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的

112、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的

113、互联双方不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或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的

114、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以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的

115、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相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以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的

116、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拒绝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或者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拒绝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

117、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的

118、经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或不按规定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的,或者拒绝或不按规定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的

119、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后,不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的或者不按要求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的

120、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经互联另一方要求后,不及时向对方网开放,或开放但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21、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的,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提供转接,或转接的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22、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或者不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或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的

123、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不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或者不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启动改造工程,或改造工程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

124、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不予以配合的

125、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的

126、电信业务经营者没有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或者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不及时通知对方,或在处理网间通信障碍时不予以积极配合,或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的时限超过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第十一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第十二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本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五条: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时,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在信息产业部确定的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上实施的互联,互联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已设互联点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召开通信质量协调会。

第三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

127、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128、伪造、冒用、涂改、转让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检测合格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转让的检测合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回。

129、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未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的

130、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未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实施的

131、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要求的年检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六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132、电信业务经营者不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不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的

133、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没有按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的

134、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未经发证机关批准,授权其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的;或者在同一地区授权两家获两家以上的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135、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未办理备案手续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在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未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

136、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的,或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的

137、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未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的,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再继续经营,未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的

138、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未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39、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未按规定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0、企业(或单位)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电信建设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或单位)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电信建设活动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1、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

142、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未与电信线路或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

143、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未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未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断电信业务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电信企业采取临时措施疏通电信业务的费用以及因中断电信业务而向用户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
   
第三十一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应与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其他设施、树木等与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并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甚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电信线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

144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

145、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

146、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147、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的,或者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8、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的,或者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9、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

150、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未获得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151、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152、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

153、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

154、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

155、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

156、未按照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157、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158、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159、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码号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160、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161、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三) 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四) 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五) 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六) 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七) 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八) 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九) 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十) 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十一) 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162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163、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164、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

    165、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166、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

167、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168、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处罚种类:关闭网站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169、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的

170、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或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

171、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未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的,或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未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17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者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

处罚种类:罚款